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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9********,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花园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沿昌乐县朱刘街道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铁路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驾驶员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昌乐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1月13日,经鉴定,邓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检察官助理:吴婷婷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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