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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乡**村)。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行驶至荇塘新村小区内,后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冲突,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邓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4mg/100ml。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违法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甲、苏某某、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截图、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鑫玲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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