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11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现住江苏省某医院宿舍楼。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苏D6****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东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佐里公司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东台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2mg/100ml。
归案后,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锁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某医院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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