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7********,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路**号**室。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姜堰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向后倒车,与后方同向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李恒龙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拍摄的事故现场车辆物证照片;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道路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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