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H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金沙温泉门口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牌号为“苏G8****”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詹某某)发生相撞,致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詹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经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视频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二份;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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