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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8********,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村**号,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朋友郑某某家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饭后邓某某驾驶赣AH****小型汽车从朋友家出发准备回家,途经新洲路、朝阳洲中路, 23时13分许,邓某某驾车行驶至抚河桥上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民警将邓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04月27日经江西铭志司法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28mg/100mL。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户籍信息、现场吹气及提取血样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毒物及酒精司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检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727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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