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围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23日被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对罚款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3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赣B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长胜镇青树村出发去往大坪村。14时05分,邓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S448宁都县长胜镇大坪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周某某驾驶的赣B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此次事故中,发现邓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依法带邓某某至宁都县长胜镇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同年4月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邓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2020年4月13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兆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渭荣
检察官助理:叶欣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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