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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29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村民小组**号,现住地诸暨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D9****(临时行驶车)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店口镇**村出发驶往诸暨市店口镇**村。20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店口镇枫店线14KM+200M地方,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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