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与群众郭某某约定以1100元的价格在东莞市虎门镇远大桥桥底交易2个毒品。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将用红包装的2小包冰毒交给郭某某,收取郭某某交付的毒资共计人民币1100元。交易完后,被告人邓某某被伏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1.87克、毒资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87克,手机2部,人民币1100元;2.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经过,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书,邓某某与上家(江门龙某某)的通话记录截屏,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龙公(司)鉴(毒)字[2019]11009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郭某某搜身录像,抓获录像,毒品称量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清龙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涉案手机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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