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2********,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省**厅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号,住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鄂L*****轻型货车途经咸安区双溪桥镇治超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咸安区双溪桥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9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尚利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宁市咸安区**镇**村**,联系电话:1398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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