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襄州区**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和朋友在襄阳市襄州区园林路一饭馆吃饭,其间喝了白酒。21时30分许,邓某某持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鄂F****6小型轿车自园林路向襄州区肖湾办事处洪山头村方向行驶,行至华强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邓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将邓某某带至襄州区惠民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10月22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邓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靖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艳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区**社区**组,联系方式:1817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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