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7********,汉族,小学文化,随州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鄂鄂S*****小型汽车沿G34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G346国道1080公里处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邓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邓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邓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7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华
检察官助理 陈 静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599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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