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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沿耒阳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时,遇许某某驾驶湘******小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某当即报警,耒阳市公安局交警现场对邓某某、许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邓某某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许某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85.92mg/100ml。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就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若社区矫正调查无问题,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薇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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