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雷某某等人在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办事处李某某家中吃晚餐,席间邓某某饮用了两杯红薯酒。当晚21时许,邓某某驾驶湘******号马自达牌轿车从永兴县出发,经郴永大道往郴州市人民东路方向行驶,驶至郴州市**路**段**道口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90mg/100ml。22时许,民警将其带至郴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为24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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