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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6********,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E****货车,从盱眙县穆店镇穆店村上坝组沿维穆路向穆店街道行驶,行驶至穆店镇陈璋花苑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酒驾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7.5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人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载有现场执法视频内容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雷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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