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0时1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径祁阳县椒山南路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2次,血液酒精浓度分别为144mg/100ml和140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67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健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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