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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川区蟠龙路出发,沿蟠龙路向东渡大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蟠龙市场转盘附近时,被在该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邓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邓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等;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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