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6********,满族,初中文化,系勃利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10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2019年8月2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同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08市-4***5号(肇事时未悬挂号牌)拖拉机组挂车,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建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满天烧烤店门前处,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伯驾驶的黑K****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将道路右侧谢彦波停放的黑K****1号小型轿车撞损,造成两辆小轿车损坏。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邓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 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萃萃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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