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77.40mg/100ml)驾驶桂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县往**县方向行驶。当晚21时45分许,其行驶至省道324线1877KM+145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正要左转弯驶进**屯路口的,由黄某甲驾驶并搭载黄某乙的桂A****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伤者黄某乙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日山
检察官助理:何峰宇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