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64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花园**组**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邓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2时40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北路交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提取血样。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邓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58.7mg/100ml,该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人口信息登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酒驾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莉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花园**组**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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