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彬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段**号**栋**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桥南时,因行车问题与韩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报警,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待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邓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隽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2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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