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赉诺尔区院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邓某某的朋友吴某某与邓某某微信联系,想要以每套(包括绑定银行卡的新电话卡、银行卡、密码和U盾)银行卡1500元的价格收购5套银行卡。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找到杨某某和岳某某二人,以可以帮忙提升银行卡卡内流水总额为由,诱使杨某某、岳某某办理新电话卡各一张,后带二人前往银行办理银行卡共五张、配套U盾五个(杨某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岳某某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邓某某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五张银行卡及U盾、两张电话卡装在电饭煲内部结构中,用中通快递邮寄包裹至云南省境内(吴某某指定地点),后被云南省警方截获,并从电饭锅内部结构中发现杨某某和岳某某银行卡五张、U盾五张、电话卡两张。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电饭锅一个、银行卡五张、U盾五张、电话卡两张;2.书证: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办理银行卡相关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岳某某、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邓某某同步录音录像、中通快递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翠珍
检察官助理 林 楠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 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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