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08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建路、澄建路西约20米处违章停车,当被现场执法民警马某某查处时不予配合,还将车辆上锁后离开现场。当日15时5分许,在民警呼叫的牵引车到达后,被告人邓某某返回现场,但其仍拒绝配合检查,民警对其强制传唤调查时,被告人邓某某使劲抗拒,并撒泼耍赖。期间,民警马某某在控制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时右手食指受伤。经鉴定民警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15时19分许,增援民警赶赴现场并合力将被告人邓某某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民警马某某、辅警林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违章停车、阻碍警察执法并致民警马某某手指受伤的事实。
2、民警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被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填写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6月4日15时23分在闵行区**路**路西约20米处因违章停车被处罚款200元并记3分。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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