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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苍溪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5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民警被害人莘某某接警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原液化气站边上的一块动拆迁空地处警,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正在私自挖自来水管,经多次劝说无效后欲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拒不配合,用手抓脚踢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民警被害人莘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莘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手抓脚踢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民警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民警莘某某的身份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莘某某的伤势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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