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下午15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道东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宿州市**小区西区**栋**室发生家庭暴力要求出警处理。道东派出所民警白某某带辅警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出警到案发现场,现场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属醉酒后殴打妻子报警人徐某某,出警人员在制止被告人邓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拒不配合,将被害人张某某衣服撕坏,并用手朝张某某左脸打了两耳光。
2020年1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警官证、判决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徐某某、白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七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视频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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