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零时,江西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后南康区及下属各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按照要求成立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领导机构。1月29日,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依据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要求,对辖区住宅小区、居民区、农村道路等处采取临时封闭管控措施,并设置卡点,卡点工作人员由街道干部、社区干部、区派干部及村居志愿者组成。
2020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赣B*****白色现代小轿车从父亲经营的位于南康区东山街办金鸡路的店内出发打算回家,路经东山街办金山路逸夫小学东校区的疫情管控卡点出口时,发现该处有两辆车在停车登记,而相对方向入口处没有车辆通行。邓某某趁入口处工作人员瞭望入口外面车辆时,直接驾驶车辆逆行从该卡点的入口处驶出。在该处与街道工作人员一起负责值守的志愿者杨某某发现后,立即上前示意邓某某停车配合登记检查,邓某某发现后没有停车而是直接加油门驾驶车辆从金山路右拐驶入迎宾中大道离开现场,导致杨某某被其驾驶的车辆刮倒甩飞在地而受伤。邓某某回到家中后,因心生后悔而返回现场,并主动向现场出警民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代替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被害人就后续医疗费用等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疫情防控通知公告、医疗费交款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手段妨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艳娟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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