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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47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222196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办事处**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4月26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沙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0日,赵某甲诉被告人邓某某丈夫赵某乙继承纠纷案,沙河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柳某某担任该案书记员。柳某某等人曾两次向赵某乙送达诉讼材料(第一次为留置送达,第二次为赵某乙签收),该案在2017年2月15日、3月28日审理过程中,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4月26日10时许,沙河市法院工作人员柳某某、赵某丙、王某某到沙河市**广告门市给赵某乙送开庭传票,赵某乙当时不在场,邓某某拒收,并威胁、辱骂、用凳子砸法院工作人员,摔坏赵某丙的苹果6Splus、王某某的小米5手机。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部手机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伤情照片、手机照片、提取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留置照片、民事审判笔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柳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7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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