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8〕13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小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8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8年8月3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与朋友一起到景东县花山镇花山街 “丰三商务酒店” KTV包房玩,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结束准备离开时,醉酒的邓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扬言欲寻短见,并爬上自家云E*****大众车将车启动,在场的王某某因担心邓某某出事,遂将头伸入驾驶室抢夺车钥匙,意欲阻止其驾车,邓某某不听劝阻,踩下油门,车辆冲出护栏,连人带车从酒店院场跌下公路,造成王某某面部损伤致右上第4、5牙折断脱落缺失和右下第3、4、5、6牙牙冠部分缺损,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景东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民警于当日零时45分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邓某某不予配合,用脚踹、手扯、口咬等方式暴力阻止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林某某左下肢部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清、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昌杰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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