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71980********,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籍贯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街道**期**栋**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零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有一醉酒男子倒在长沙市高新区**街道**小区**期**栋楼下,麓谷派出所民警王兴兵带领辅警黄良周出警到达现场,在现场对醉酒男子即被告人邓某某询问身份信息并劝说其跟随朋友回家时,被告人邓某某多次用脚踢民警王兴兵,并挥拳击打王兴兵胸部。因被告人邓某某情绪激动,在场民警及赶来的增援的民警遂决定将其带回派出所内约束醒酒,被告人邓某某拒不配合,并激烈反抗,采取言语辱骂、殴打民警、辅警的方式妨害执行公务,后被增援警力强制带回派出所调查。
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其殴打的民警、辅警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浦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执法记录提取笔录;5.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勇
检察官助理李俊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