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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8〕37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是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友好街**保健店工作,住该店。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容留卖淫罪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友好街**保健店工作,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卖淫女吴某某、魏某某、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卖淫行为进行登记、收款以及发放卖淫女的工资等管理工作;另外还负责店的卫生、伙食。2018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管理的**保健店继续进行着卖淫嫖娼活动,公安民警在该店现场抓获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吴某某、邹某某、魏某某、杜某某、连某某、李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管理的保健店中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俊玮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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