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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692号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乡**村**号。2014年4月30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本区洛浦街东乡村碧桂路恒达工业区其经营的阿玉理发店,及本区洛浦街桔树村一横巷7号其出租屋内,容留、介绍张某某、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童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共10080元。同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理发店内抓获上述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韫琦

检察官助理:袁巧仪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三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台、避孕套一袋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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