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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无业,住益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己位于益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的家中容留了刘某某、雷某某、郭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夏某某(在逃)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3时许,由雷某某出资400元,五人一起又在被告人邓某某家中吸食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雷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瑶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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