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自己家中三次容留赖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在醴陵市**街道**道**楼后面的一个出租房里,一次容留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容留赖某某、“易某某”在自己家中,由邓某某提供甲基安非他明,利用锡纸、玻璃斗和自制溜冰壶,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
2、202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容留赖某某在自己家中,由邓某某提供甲基安非他明和吸毒工具,利用锡纸、玻璃斗和自制溜冰壶,以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3、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容留赖某某在自己家中,由赖某某提供甲基安非他明和吸毒工具,利用锡纸、玻璃斗和自制溜冰壶,以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4、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容留赖某某在出租房里,赖某某把吸食毒品的溜冰壶管子中的灰倒出来,以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指认现场图片、通话详单、房屋交易合同、抓获经过两份、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辉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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