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8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现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0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起,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在灵山县**街道**街格子微酒店开房的方式,容留妇女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2019年10月2日晚,灵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查处了上述卖淫窝点,当场抓获正在卖淫的农某随、杨氏某某(越南籍)和嫖娼人员罗某某、韦某某、卢某某。
2019年10月4日12时,公安民警在灵山县**街附近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靖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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