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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7********,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市黄浦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同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某系造成其与前妻离婚的主因,遂伺机报复。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守候在本市**路**路口,等被害人张某某前来取车,当张坐进驾驶室后,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众泰牌小客车(牌号为:皖NA****),反复数次撞击被害人张某某的三菱牌小客车(牌号为:陕G6****),邓某某下车后,又持一铁棍连续砸被害人的小客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邓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小客车物损为人民币6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驾车故意冲撞其所驾驶的车辆,尔后邓又持铁棍砸其车的经过。

2.证人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驾车故意冲撞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尔后邓又持铁棍砸张的车的经过。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持铁棍砸张某某的车的事实。

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驾车故意冲撞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尔后邓又持铁棍砸其车的经过。

5.物损评估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被撞的小客车的物损情况。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人顾某某、党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臧一鸣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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