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乡**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珠海市高栏港区**镇**KTV与梁某某(已判决)的朋友发生纠纷,辛某某(已判决)前往劝解。双方因言语不和互相殴打,其中在KTV走廊时,邓某某使用垃圾桶砸中辛某某的头部和胳膊,辛某某在一包房拿了一个烟灰缸击打邓某某的头部和身体。随后辛某某等人离开KTV走廊,邓某某在KTV大门口停留,期间将KTV门口停放的摩托车推倒。过了一会,梁某某持木棍来到**KTV大门口,邓某某看到梁某某后,上前追赶梁某某并与其在KTV门前右侧打架,其中梁某某等人使用木棍殴打邓某某的手臂,造成邓某某的胳膊骨折,邓某某手持铁栅栏追打梁某某。经鉴定,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经过、照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共场所使用工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对梁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晓红
检察官助理 刘思晴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贰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