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罗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至宁波市鄞州区“**”车行,恐吓该车行老板严某某,以图达到按其等要求解决二手车交易纠纷的目的。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等;
2.证人董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已决犯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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