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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强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4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朱某某(2004年3月5日出生,已另案处理)翻墙进入祁阳县**中专,被该校学生杨某某(2004年5月24日出生)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将朱某某控制,扭送给护校队处置。朱某某对杨某某心生不满,打探到杨某某联系方式后,多次发信息挑衅杨某某。同月24日14时许,得知杨某某在祁阳县城鑫利8号楼海乐迪KTV唱歌,朱某某纠集蒋某某、谭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赶至海乐迪KTV,共同报复杨某某。14时44分,杨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2004年5月12日出生)等6名同学走出海乐迪KTV包间,在海乐迪KTV走廊处与朱某某、蒋某某、谭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相遇。朱某某、被告人邓某某上前拉拽、推搡、踢打杨某某,双方爆发肢体冲突,蒋某某趁机掏出卡子弹簧刀捅刺杨某某、陈某某,将杨某某、陈某某捅伤。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肘部创口长度达12cm,被害人陈某某腹壁穿透伤,二被害人上述伤情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祁阳县**镇**村**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0日,朱某某、蒋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各4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勘验、辨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4.(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5.证人柏某某、唐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7.另案处理人员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侵害在校未成年人,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从宽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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