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史某某暂住地门口,酒后将史某某从屋内叫出并搂抱史某某,史某某挣脱后喊叫,谢某甲、谢某乙、乔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双方肢体冲突,致使谢某甲、史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甲、史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邓某甲于2020年10月14日14时30分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谢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邓某乙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曾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利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光盘2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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