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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9********,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小货车与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在花桥二绕出站口,因争抢车道发生口角,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擦刮了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反光镜。出站后,被告人邓某某驾车离开,王某某驾车追赶邓某某解决被擦刮问题。两车行至黄渡路口往新津方向100米处,被告人邓某某发现王某某驾车行驶至自己车头时,故意驾车将王某某的小货车撞停至路边,致使小货车受损、王某某受伤。尔后,被告人邓某某下车殴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脸部受伤。双方停手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撞的川A*****小货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560元。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继伟

检察官助理:高树炜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854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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