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9********,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3时,被告人邓某某得知其朋友颜某某的车被砸,出于朋友义气,召集当晚在其家中喝酒的余某某、“某婆”、“老某”等人驾车与颜某某汇合,后邓某某一行约10人在浦北县**镇**街**路口处等候。次日零时,当被害人张某某骑驶鬼火车经过,邓某某等人误以为被害人为此前砸车之人,遂冲向被害人,邓某某持棍欲打被害人时,因被害人车速太快将邓某某撞倒在地,其手中的伸缩棍及手机都掉落在地上,颜某某见状将其扶起站在旁边,余某某、“某婆”、“老某”等人持刀、棍或用脚殴打被害人致伤,其中余某某持刀捅伤了被害人的臀部及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伸缩棍;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余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曹淑燕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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