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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8********,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街。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冷水滩区育才路鱼恋上蛙酒店门口将停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奥迪车辆砸损,后邓某某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将摆放在店门口的桌子踢翻。**酒店工作人员过来制止的时候,邓某某将店员周某某、文某某、张某某打伤。经过司法鉴定,周某某、文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 周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国

                                   检察官助理:李洁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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