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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8日、同年5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8日、同年6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2月21日、同年5月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某甲(已判决)因琐事对位于本市东西湖区**街**社区**路的“武汉市东西湖**酒庄”不满,于2018年1月12日向金某乙(已判决)提议约人前去闹事。金某乙随即邀约方某某胡某甲王某甲胡某乙(均已判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胡某乙又邀约了被告人邓某某,上述人员与金某甲碰面合谋打砸**酒庄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共同乘车至该酒庄附近,被告人邓某某金某乙方某某胡某甲、及某某等人持金某甲提供的刀、木棍,伙同王某甲胡某乙至该酒庄二楼棋牌室,当着棋牌室里多人的面打砸物品,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在旁助威造势,造成棋牌室大理石茶几、监控设备等物品毁损。打砸完成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中夏普电视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格力T爽柜机空调面板价值1,000元,麻将机边框材料、专用面板2块、盖板2个及2套麻将共计价值2,320元,液晶显示器价值392元,餐桌玻璃转盘价值100元,30个玻璃杯价值1,023元,装饰玻璃价值61.2元,监控主机价值1,193元,共计价值7,089.2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甲金某丙王某甲、储某某、王某乙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欣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含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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