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新垌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甲(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邓某乙(已判刑)、黎某某等人窜到高州市新垌镇**村**号被害人邓某丙家,持械对被害人邓某丙和来此串门的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邓某丙、熊某乙、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到被害人邓某丙家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一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嘉璇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高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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