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以每天500至1400元不等的价格驾驶车辆携带“太空步”设备在市区行驶,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共获利14150元,致使李某某被骗人民币7050元,孙某某被骗人民币9664元。其中“太空步”设备系通过数据线连接充电宝供电,每台设备可插入两张手机卡,用手机扫设备背面的二维码进入管理页面,在页面注册账号和密码,再将账号密码发给他人,供其远程控制设备拨打电话。具体过程如下: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邓某某在直播平台“抖音”上认识了正在招聘员工的抖音用户名为“缅甸攻略”(另案处理)的人员并互加QQ。6月1日,邓某某与“缅甸攻略”在QQ上约定以每天50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驾驶车辆携带其提供的“太空步”设备在市区行驶。6月3日、4日,邓某某收到“缅甸攻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10台“太空步”设备以及电话卡并自行购买了1根设备用的数据线。6月5日,邓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站附近的**租车租赁了一台黑色别克车,购买了9根数据线和3个充电宝,在“缅甸攻略”的指导下调试完“太空步”设备后驾驶车辆在邵阳市区行驶,当天11时,收到“缅甸攻略”通过用户名为“奇迹”的支付宝转账1000元。6月9日,邓某某收到“缅甸攻略”重新邮寄的电话卡后驾驶车携带“太空步”设备在市区行驶,当天15时27分收到“缅甸攻略”通过用户名为“奇迹”的支付宝转账1000元。6月10日11时49分,邓某某收到“缅甸攻略”通过用户名为“奇迹”的支付宝转账2100元用于购买3台红米7A手机连接“太空步”设备,后驾驶车辆携带“太空步”设备在市区行驶。6月14日16时许,邓某某与“缅甸攻略”协商涨工资并取得其同意,后收到“缅甸攻略”通过用户名为“奇迹”的支付宝转账两笔,分别为2000元和1500元,并驾驶车辆携带“太空步”设备在市区行驶。6月15日、16日,邓某某以每天1400元的价格驾驶车辆携带“太空步”设备在市区行驶。6月17日,邓某某收到“缅甸攻略”通过用户名为“奇迹”的支付宝转账3750元用于购买实名电话卡,因未购买到电话卡遂作为17日、18日的工资。6月21日,邓某某收到“缅甸攻略”邮寄的电话卡。6月24日,邓某某在邵阳县**乡**二手汽车生活馆被抓获并从其车上提取9台“太空步”设备、4台手机、3个充电宝和36张电话卡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邵阳市公安局网技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顺丰快递单照片、天津市公安局、尹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太空步”设备实施犯罪活动,以每天500至1400元不等的价格帮助其驾驶车辆携带“太空步”设备在市区行驶,获利14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