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05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000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为非法谋利,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中山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储蓄卡3张,将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出售给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2018年5月20日卢某某遭电信网络诈骗被骗人民币3.56万元、2019年3月7日李某某遭电信网络诈骗被骗人民币4万元,均经被告人邓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转移。2019年6月26日,新昌县**有限公司遭电信网络诈骗被骗人民币48.7万元,经被告人邓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转移。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回执、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等予以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惠敏
检察官助理:俞黎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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