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5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刘某某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3日到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县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套(包含密码器以及绑定指定电话号码)以6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该银行卡于同日被雷某某、匡某某等人用于网络诈骗。经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贩卖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2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春燕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