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从2019年12月18 日至2020年1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底,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当涂县**镇**自然村**号的汪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开设赌场,并雇用人员负责赌场管理和外围秩序。赌场以“二八杠”、“筒子功”等方式供他人赌博,按照庄家赢钱数额的3%至5%进行抽头。该赌场共经营10余天,其中经营二天后,曹某某退出。邓某某通过抽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12月9日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4月22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他人进行赌博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玉明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22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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