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垣曲县交通局**,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路**号,现住垣曲县**院**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马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武某某(另案处理)在垣曲县原蚕丝厂院内经营“衣尚缘”洗涤中心时,发现侯马洗涤业者黄某某从侯马到垣曲县开展业务。同年5月2日,三人经预谋,安排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邓某某有全险的本田轿车到白云宾馆门口,在黄某某刚装上洗涤用品驾车离开时,故意碰撞车辆尾部制造交通事故,报警后交警队将双方车辆扣至停车场。在黄某某从侯马找来一辆面包车转运洗涤用品时,马某某又安排孟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在垣曲县五龙大厦门口故意碰撞该车,导致该车被交警队扣至停车场,交警队在认定事故责任后放车。孟某某伙同他人将该面包车强行开走,扣车15天,以要求赔偿损失的名义敲诈黄某某5280元,迫使黄某某退出垣曲酒店洗布草市场。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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