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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徇私枉法案)_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职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9********0034,苗族,大专文化,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小区**单元**室,现住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号,原任*****大队长,现任*****副主任。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交由本院侦查,本院执检办案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松桃县**镇**锰矿协调员梁某某受**锰矿负责人付某某的安排,联系**镇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罗某某,要求镇党委政府派车到**锰矿拉运矿石。罗某某经请示镇党委书记后,安排车队队长王某某派车前往发矿(所谓发矿,就是组织、协调、派遣车辆有秩序地从矿山向外拉运矿石,组织协调的人按惯例可以向拉运矿石的司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王某某接到通知后,便组织车辆前往**镇**锰矿矿山,并安排王某甲、王某乙、邓某甲先行前往发矿。**锰矿保安员罗某甲,因未接到镇政府的通知,又未接到锰矿领导指令,对王某乙、邓某甲等前来发矿不满,有意将发矿权收到自己手中,因发矿问题而与邓某甲发生口角并抓打,罗某甲之兄罗某乙见状上前帮忙殴打邓某甲,罗某甲持石块将邓某甲头部砸伤。

松桃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即移送县局治安大队。2012年11月21日,松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经初查后将该案先立治安案件查处,案件承办人为张某某、屈某某。同日,松桃县公安局对罗某甲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局七日,罚款300元。

2013年1月26日,经松桃县公安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1月30日,松桃县******大队长邓某某安排民警,将罗某甲、罗某乙、邓某甲通知到松桃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当日下午5时许,邓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到治安大队后,民警张某某、屈某某、李某某等分别对三人进行了询问,至晚上十时询问结束,邓某某安排民警征求双方是否愿意调解,罗某甲、罗某乙表示愿意调解,邓某甲没有表态。于是,邓某某让民警将罗某甲、罗某乙带至松桃县公安局一楼的侯问室留置等候,将邓某甲带至邓某某办公室,邓某某做其思想工作,要求邓某甲调解,邓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追究罗某甲、罗某乙刑事责任。其间,分管副局长龙某某进入邓某某办公室同样要求邓某甲调解,并说不同意调解就将其关起来。谈话结束,邓某甲仍然不同意调解,邓某某便安排民警将邓某甲带至一楼侯问室,与罗某甲、罗某乙分别关押在装有隔离铁栅栏的留置室内(能互相望见),对邓某甲戴上手铐并固定在隔离铁栅栏上,让其无法在留置室自由走动和休息。当晚,**锰矿派后勤矿长傅某某到松桃县公安局看望罗某甲、罗某乙,并经获准后为罗某甲、罗某乙送去盒饭及香烟;邓某甲在留置室被饿了一晚上。

次日上午,治安大队民警根据邓某某的安排将邓某甲带出侯问室,再次征求邓某甲是否愿意调解。邓某甲考虑到自己的处境并对比对方的势力,一是自己被关押并上手铐,而对方罗某甲两兄弟虽被关押但未上手铐,可自由活动休息;二是对方公司安排人员送饭吃给烟抽,有公司撑腰,而自己却无人过问;三是家中小孩还小,依靠自己挣钱养家;四是自己害怕被关进看守所,于是表示愿意调解。

同日上午,傅某某受**锰矿领导安排,到邓某某办公室将一条价值千元的盛世香烟送给邓某某,感谢其对罗某甲案件的关照。

当日下午,邓某某在局会议室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除当事人邓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参加外,罗某甲、罗某乙所在**锰矿的高管人员傅某某、杨某某、付某甲也参与调解。经调解,邓某甲与罗某乙、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罗某甲一次性赔偿邓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万元,邓某甲不再追究罗某乙、罗某甲两人的法律责任。案件中队长彭某某安排屈某某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经邓某某审批后给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当场兑现赔偿款。至此,该案以治安案件调解终结。

当日上午,案件承办人张某某正准备从办案系统上将罗某甲、罗某乙二人从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时,案件中队长彭某某向张某某转达邓某某调解结案的意见,让张某某不再转立刑事案件。张某某因认为本案构成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调解处理的范围,且调解有违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意愿,故对本案调解有抵触情绪,因而未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

调解处理后,罗某甲被松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300元罚款收据、支付邓某甲的4万元赔偿款的票据,以及傅某某购盛世香烟的发票均在**锰矿公司报销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介绍信、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松桃苗族自治县委(通知)县干任[2012]13号《关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文件县干任[2019]49号《关于邓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松桃县公安局关于办理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案全案卷宗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记录卡及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铜中开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及记账凭证等;②证人邓某甲、傅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张某某、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等陈述;③被告人邓某某供述;④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临)[2019]1号《鉴定书》;⑤同步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履职中利用职权,为徇个人私利私情,在被害人极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采取做思想工作、对其威逼、关押、戴手铐、饥饿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屈从调解,将本该转立为故意伤害案的刑事案件,按治安案件调解终结处理,对明知构成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徇私枉法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永安 

苏畅光

                                      2019年12月19日

附:1.侦查卷宗6册,同步讯问视频光碟6张;

2.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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